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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2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林慶國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0 年4 月16日中午14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國中後方工地內飲用米酒約1 至2 瓶後,明知自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PRY-657 號重機車離開上址,欲前往位於同鄉之公司拿取工地設計圖。
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同鄉○○○○道434.5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國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4 張在卷足憑。
又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 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方法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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