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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奕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份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施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其前無醉態駕駛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認檢察官求刑拘役50日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明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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