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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王清忠曾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王清忠曾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且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
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轄非屬保安林之臺東縣延平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區國有林地之森林內所竊取之牛樟芝,核屬菌類,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王清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國家森林副產物,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之種類、數量甚微,價值非鉅,對於森林保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竊取後旋為警查獲,並由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黃蘭鑑代表領回,並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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