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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民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吳健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獲不起訴處分,竟猶不知戒絕,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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