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5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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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言行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柴刀1 支,為被告之父張清長所有,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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