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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字鴻 原名「王.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字鴻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1點第1行「王字鴻」補充為「王字鴻(原名「王志鴻」,民國95年4月18日更名)」,第7行「...(臺語發音)」補充為「...(臺語發音)(王玉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8行「王字鴻在怒意中,以足以使人生畏懼之...」補充為「王字鴻在怒意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第9、10行「言語恐嚇陳依蘭」補充為「言語恐嚇陳依蘭,使陳依蘭心生畏懼」,文末補充「(王秋芳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張映婷所涉傷害部分,均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有關被告王字鴻、同案被告王玉珠、王秋芳否認部分均予刪除,同案被告王玉珠、王秋芳、張映婷罪嫌認定部分亦均刪除;
證據另部分補充:被告王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字鴻向被害人陳依蘭恫嚇稱:「妳開車出去要小心,不要發生車禍」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佐以被害人在聽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後,旋即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況依現今社會事件,不乏因家庭糾紛而釀成悲劇之情節,則被害人在知悉被告不滿其欲帶走其等子女之情況下,在聽聞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當下,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應非無據,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被害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並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內容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或其他理性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家庭糾紛,即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曾從事開計程車、賣豬肉等工作,離婚,育有3子,父歿母健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育有3子,其母王玉珠並有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情事,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告之母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供卷可按,可知被告身負維持家庭之重任,本院綜上各端,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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