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3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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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燁勵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被 告 張志維
徐梓嘉
楊易澄
楊麗琄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14號),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燁勵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志維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徐梓嘉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易澄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麗琄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燁勵、張志維、徐梓嘉、楊易澄及楊麗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鄭燁勵、楊易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被告鄭燁勵、張志維、徐梓嘉、楊易澄及楊麗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之重利行為;

被告鄭燁勵、楊易澄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鄭燁勵、張志維、徐梓嘉、楊易澄及楊麗琄等5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鄭燁勵、張志維、徐梓嘉、楊易澄及楊麗琄等5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渠等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而為本案重利犯行,危害正常經濟秩序之維持,使被害人生活更形困難,情節非輕,且被告鄭燁勵、楊易澄竟以恐嚇手段要求借款人還錢,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鄭燁勵、楊易澄所有,供被告鄭燁勵等人為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或預備供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鄭燁勵、楊易澄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若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認與本件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張志維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公益捐款,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張志維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鄭燁勵、張志維、徐梓嘉、楊易澄及楊麗琄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均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鄭燁勵、張志維、徐梓嘉、楊易澄、楊麗琄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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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物品             │ 數量 │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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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記帳便條紙            │ 9張  │ 鄭燁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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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2支  │ 鄭燁勵         │
 │、0000000000手機(含  │      │                │
 │SIM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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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業本票              │ 1本  │ 鄭燁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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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客戶通訊錄            │ 3本  │ 鄭燁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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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金花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1張  │ 鄭燁勵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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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太太廣告名片        │ 18盒 │ 鄭燁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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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企銀廣告單郵寄    │ 25袋 │ 鄭燁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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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 1本  │ 楊易澄         │
 │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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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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