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44,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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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原任職於陳美慧之夫詹武智所經營之智元汽車保養廠,其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山西路口,拾獲陳美慧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廠牌及型式:NOKIA 2100;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還陳美慧或交存警察、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後將該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轉交給不知情之溫秋花使用。

二、陳建宏又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因工作關係獲悉陳美慧通訊及身分資料之機會,未經陳美慧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152 巷26號住處內,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4 月22日上午8 時許,先利用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Game淘」網站,再冒用陳美慧之名義,在電子會員申請書上偽填陳美慧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陳美慧身分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該申請書,以向鈊象公司「Game淘」網站申請會員資格(帳號:a00000000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慧及鈊象公司對於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98年8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許,先利用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網站,再冒用陳美慧之名義,在電子會員申請書上偽填陳美慧之生日、通訊地址、任職公司等足以識別陳美慧身分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該申請書,以向雅虎公司申請會員資格(帳號:a571013a)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慧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98年8 月15日某時許,先利用住處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emome 網站,再冒用陳美慧之名義,在電子會員申請書上偽填陳美慧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足以識別陳美慧身分之電磁紀錄,並傳送該申請書,以向中華電信公司emome 網站申請會員資格(帳號:0000000000)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會員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建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98年8 月18日晚上7 時53分許起,在其上開住處內,先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電信公司emome 網站,再以上開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帳號,接續申請使用鈴聲下載、簡訊傳送等加值服務,使該電信業者誤認上開加值服務均係由會員陳美慧所申請,進而提供該等服務,並將費用計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內,迄至同年10月7 日下午2 時15分許止,陳建宏共詐得免費使用上開加值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臺幣(下同)306.4 元。

(二)於98年9 月26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其任職之「智元汽車保養廠」(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93之1 號)內,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中華電信公司emome 網站後,利用該網站代銷鈊象公司「Game淘」網站網路遊戲點數之機會,以上開冒名申請之「a00000000 」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儲值遊戲點數1,000 點,使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上開服務係由會員陳美慧所申請,進而提供「Game淘網站遊戲點數1000點」電子商務服務,並將費用計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單內,陳建宏因此詐得免費使用上開電子商務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1,000 元。

四、嗣因陳美慧接獲電信帳單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慧、證人溫秋花、詹武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警卷第32頁至第42頁背面)、雅虎帳號「a571013a」之申請及登入資料(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警卷第4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81頁)、「Game淘」遊戲帳號「a00000000」之申請及上線紀錄(警卷第69頁)、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警卷第82頁至第89頁)、emome 帳號「a571013a」申請資料(警卷第90頁)、雅虎帳號「a1699a」申請資料(警卷第91頁)、emome 網站簡訊網頁擷取畫面(警卷第9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節本(偵卷第4 頁至第11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東業字第1000000088號函(本院卷第12頁)、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鈊(管)字第1000305號函(院卷第15頁)各1 份、現場暨手機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97頁至第10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中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上開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竟未循合法途徑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又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網站會員及申請電子服務,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詐得利益之數額、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陳美慧已取回遺失行動電話且繳納上開電信費用,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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