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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8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聖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聖恩對於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第三人,將可能被持以作為犯罪工具,而幫助第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等情有所預見,竟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因在網路聊天室所結識之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對其佯稱:要借錢給其他人收利息,及在網路經營拍賣需要用到提款卡,但因信用不良且朋友不願借用等語,遂於民國99年12月4日,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某處之便利商店內,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自稱為「李良昌」之成年人(寄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段50號),以幫助該名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其後上開人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翁婉蓉、簡世祥、王嘉玲及王申期等人實行詐欺行為,致翁婉蓉等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胡聖恩之上開帳戶內,致使翁婉蓉等4人受有損害。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胡聖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雖確因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應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客觀上既僅提供其玉山銀行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被害人之犯罪行為,且主觀上亦僅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基於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及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另衡酌被告並主觀上並非確知「李良昌」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工具,且其客觀上幫助之程度並非深入等情,故本院認其可責性尚屬輕微,非可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同視之,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翁婉蓉、簡世祥、王嘉玲及王申期等4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罪之法定刑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雖僅國中畢業,惟其既曾擔任加油站、電子廠等員工,亦曾辦理金融卡、信用卡及債務理財等業務,自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係與本人關係親密或受高度信賴者,否則不應率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
又詐欺集團往往利用徵才、貸款等名目獲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工具等資訊,業經大眾傳播媒體所廣泛報導,而被告對此亦當有所認識,惟其竟仍率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網路上認識方2、3日且素未謀面之陌生人,進而造成被害人翁婉蓉等4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近6萬元之損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詳為分析後,已能瞭解其所為不當之處,並進而坦白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且其年紀尚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能坦白犯行、知所悔悟,諒僅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被害人│詐欺手法 │存款/匯 │存款/匯 │匯入帳戶 │被害金額│
│ │ │款時間 │款地點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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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婉蓉│於99年12月5日晚間7時│99年12月│臺中市北│玉山銀行臺東分│ 29,988 │
│ │4分許,先由該詐欺集 │5日晚間 │屯區北屯│行帳號00000000│ │
│ │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8時55分 │路10號彰│39451號帳戶 │ │
│ │詳之成年女子,於不詳│許 │化銀行北│ │ │
│ │地點以電話號碼02-239│ │屯分行 │ │ │
│ │79627號電話聯繫翁婉 │ │ │ │ │
│ │蓉,並佯稱:因之前網│ │ │ │ │
│ │路得標之送貨單程序有│ │ │ │ │
│ │誤,需向銀行報備等語│ │ │ │ │
│ │;再由另名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不詳│ │ │ │ │
│ │地點以電話聯繫翁婉蓉│ │ │ │ │
│ │,並佯稱係銀行行員,│ │ │ │ │
│ │要其查詢帳戶餘額等語│ │ │ │ │
│ │,致使翁婉蓉陷於錯誤│ │ │ │ │
│ │,因而於右開時間,在│ │ │ │ │
│ │右開地點將29,988元以│ │ │ │ │
│ │跨行轉帳之方式匯入胡│ │ │ │ │
│ │聖恩之右開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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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世洋│於99年12月5日晚間8時│99年12月│臺北市士│玉山銀行臺東分│18,497 │
│ │20分許,先由該詐欺集│5日晚間 │林區雙溪│行帳號00000000│ │
│ │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9時12分 │河濱公園│39451號帳戶 │ │
│ │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許 │旁之中華│ │ │
│ │點以電話聯繫簡世洋,│ │郵政股份│ │ │
│ │並佯稱:因之前網路購│ │有限公司│ │ │
│ │物匯款之帳號為貸款帳│ │提款機 │ │ │
│ │號,且將要被停止,已│ │ │ │ │
│ │通知中國信託銀行等語│ │ │ │ │
│ │;再由另名姓名年籍均│ │ │ │ │
│ │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 │ │ │ │
│ │地點以電話聯繫簡世洋│ │ │ │ │
│ │,並佯稱係中國信託銀│ │ │ │ │
│ │行行員,要求其應至提│ │ │ │ │
│ │款機取消分期付款之帳│ │ │ │ │
│ │號等語,致使簡世洋陷│ │ │ │ │
│ │於錯誤,因而於右開時│ │ │ │ │
│ │間,在右開地點將18,4│ │ │ │ │
│ │97元以跨行轉帳之方式│ │ │ │ │
│ │匯入胡聖恩之右開帳戶│ │ │ │ │
│ │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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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嘉玲│於99年12月5日晚間9時│99年12月│嘉義市忠│玉山銀行臺東分│5,283 │
│ │17分許,先由該詐欺集│5日晚間 │孝路及忠│行帳號00000000│ │
│ │團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9時40分 │孝北街口│39451號帳戶 │ │
│ │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許 │全家便利│ │ │
│ │點以電話聯繫王嘉玲,│ │商店內之│ │ │
│ │並佯稱因其網路購物簽│ │提款機 │ │ │
│ │收時誤填為分期付款,│ │ │ │ │
│ │需至提款機解除等語;│ │ │ │ │
│ │再由另名姓名年籍均不│ │ │ │ │
│ │詳之成年人,於不詳地│ │ │ │ │
│ │點以電話聯繫王嘉玲,│ │ │ │ │
│ │並佯稱係郵局行員,且│ │ │ │ │
│ │已接獲網路購物賣家之│ │ │ │ │
│ │通知等語,致使王嘉玲│ │ │ │ │
│ │陷於錯誤,因而於右開│ │ │ │ │
│ │時間,在右開地點將 │ │ │ │ │
│ │5,283元以跨行轉帳之 │ │ │ │ │
│ │方式匯入胡聖恩之右開│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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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申期│於99年12月5日晚間10 │99年12月│臺中市霧│玉山銀行臺東分│4,999 │
│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5日晚間 │峰區吉峰│行帳號00000000│ │
│ │成員中姓名年籍均不詳│10時7分 │東路168 │39451號帳戶 │ │
│ │之成年人,於不詳地點│許 │號朝陽科│ │ │
│ │以電話聯繫王申期,並│ │技大學內│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 │合作金庫│ │ │
│ │因當初匯款方式誤設分│ │銀行提款│ │ │
│ │期付款等語;再由另名│ │機 │ │ │
│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 │ │ │
│ │人,於不詳地點以電話│ │ │ │ │
│ │聯繫王申期,並佯稱係│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 │ │ │ │
│ │,要求其應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等語,致使王申│ │ │ │ │
│ │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 │ │ │ │
│ │開時間,在右開地點將│ │ │ │ │
│ │4,999元以跨行轉帳之 │ │ │ │ │
│ │方式匯入胡聖恩之右開│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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