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54,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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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瑩娟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財務報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之「張震宇」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足生損害於張震宇」,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震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及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3日審理中之自白」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93年度臺非字第20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如自形式上整體觀察或依習慣或特約,非僅單純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有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查被告郭瑩娟身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招攬業務過程中,明知應由對於自身危險狀態最為瞭解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填寫或確認要保書及其附件上所記載之事項,然其利用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代填要保書及其附件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張震宇同意授權,或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財務報告書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偽造「張震宇」之署名,或在健康報告表之健康聲明事項勾選無任何疾病,藉以表示簽名人欲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意,且均已就保險人為維持保險費及渠所承擔危險間對價之平衡性,事前評估是否承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各種危險狀況,包括被保險人之身體狀況、財務狀況、家庭背景、特殊嗜好等詢問事項據實陳述之意旨,均具有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性質;

而被告復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保險公司處理,顯然對於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上開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震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及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填載投保所需文件,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張震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對於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及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上述,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般財務報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上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內偽造「張震宇」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一般財務報告書及健康報告表,雖均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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