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7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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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祐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易字第15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詹祐章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終配合調查,均已據實陳述,毫無隱瞞,足見犯罪後態度良好,積極面對司法審判,適逢家族祭司改建,盼能參加家族百年盛事,以免抱憾終生,故其不可能逃亡他去,當可遵期到庭應訊,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係以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9號),於民國100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所定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起訴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已審結,為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是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於偵查中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拘提無著,而發布通緝逮捕到案,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06號案件偵查中,復觀諸本件犯罪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再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第109條所規定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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