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210,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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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澤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澤凡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應於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書、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370號扣押物品清單、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98年7月12日九八東仁字第596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成效問卷、執行登記簿簽到紀錄、照片2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5號偵查卷宗及97年度緩字第13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T字型六角扳手2支,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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