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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品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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