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43,201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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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佳興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01號及99年度訴字第266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佳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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