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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0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揭案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0.31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後段)、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覆按。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王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鹿野鄉○○路○段2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1月15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白色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號、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查明無訛。
又,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31公克),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步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測照片1張存卷足參;
另被告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C-7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70)各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0號卷第25、28頁),足認扣案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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