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372,201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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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販賣毒品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53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斌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益斌並無逃亡或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證人均經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未獲交保亦請准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之犯行,惟參酌卷內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資料等,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在偵查中曾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0年5月25日經本院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分別於同年8月25日及10月25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觀諸卷內證人之陳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被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復衡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審酌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亦無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至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本件既就證人部分均已交互詰問完畢,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0年10月26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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