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訴,256,201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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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6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興平
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第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興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興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間經本院裁定令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間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6 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217號、98年東簡字第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 月,於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潘興平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於100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旁,以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榮民醫院前遭警盤查,並於同時30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復於100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處即臺東縣臺東市○○街74之2號,以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74之2號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於同日11時許在臺東縣警察局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興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潘興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及同年7月2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委驗機構編號B-119、A-97)、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0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1份(檢體編號:B-119)、台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檢體編號:A-97)、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摻入海洛因用以吸食之香菸,因被告已丟棄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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