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後於97年3月3日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12月18日上午9時至11時間,在臺東縣長濱鄉田組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WFI-097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臺11線88.9公里處,因酒力發作導致注意力降低,不慎與何順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23-MM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致自身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鎖骨骨折、右足雙踝骨折、右胸肋骨第5、6根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5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5毫克),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順天、魏子傑及劉秀蘭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觀察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故態復萌,再犯同一罪質本案,顯見其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漠視法律規定,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工作情況及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