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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沛融於民國100 年1月12日上午8 時57分許,駕駛車號6471- WV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47 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並疏未注意後方動態,即逕行打開駕駛座車門,適有宋佩騎乘車牌號碼PVL-89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至該處,因煞車不及碰撞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而倒地,宋佩因此受有右手第三、四掌骨骨折、兩側足踝挫傷、兩足背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宋佩告訴被告林沛融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宋佩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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