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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萬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5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萬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復於…」應補充並更正為「2瓶後,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
及證據另補充「被告廖萬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認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且果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與他車發生擦撞,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犯行,並以:伊不認為喝那麼一點點酒,酒測值就會那麼高;
伊認為當時可以安全駕駛云云飾詞狡辯(見偵卷第15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時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固不宜予以輕縱,惟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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