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交聲,58,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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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信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潘信友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潘信友於民國98年12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7-7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路與初鹿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而與騎乘牌照號碼K72-762號重型機車之陳承齊發生撞擊,致陳承齊受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對陳承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民眾記下異議人上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原裁決書漏載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原裁決書漏載第3項)之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上開同一事實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12日),經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上開交通裁決,並自為裁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

潘信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嗣異議人所受緩起訴期間於100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23日以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為由,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見卷附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復對異議人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須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基於一事不二罰,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而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行為時係於96年7月17日,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又依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是95年2月5日以後之行政處罰,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為一般行政處罰之基本法,所有關於行政處罰之裁罰,應以行政罰法為基本準則,要無疑義。

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所謂「刑事法律之處罰」係指觸犯刑事法律,經司法機關依刑事法律為不利益之諭知,又所謂「司法機關」包括法院與檢察署,且所謂「刑事法律」則不限於刑事實體法上之規定,刑事程序法亦屬之,至所謂「不利益」係指限制自由、剝奪財產或命提供勞務等。

又行政罰法第26條上開所揭櫫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多屬對人身等自由之限制,懲罰作用較強,影響人民基本權利較鉅,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多已足令行為人心生警惕,殊無一事兩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是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另處以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外,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不得再科處行政罰鍰,而應將該駕駛人所涉之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相關司法機關處理,其後除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外,自不得另裁處行為人罰鍰。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行裁決處罰,法並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在內,倘認同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則此等見解是否已逾法文文義最大之可能解釋範圍,猶非無再予探究之餘地。

第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於91年2月8日公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而增訂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誠屬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依此反面解釋,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不生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同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後,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諸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之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或由少年法院調查後,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事物本質及法律要件而言,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以暫緩起訴為宜,並得依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課予被告一定負擔或具體行為之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其他原因(如同法第252條、第253條)而為處分,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兩者顯有不同,由此可知緩起訴處分對被告而言,仍具有刑事處罰之性質,與不起訴處分之不罰猶屬有間。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檢察官仍可對其持續、密切觀察其言行,倘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意或毫無自制自律之能力,即其行為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之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原緩起訴處分撤銷,並繼續偵查或依法起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實質之結束,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即屬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大異旨趣。

縱令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期滿未經撤銷而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相同之實質確定力,然考諸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與單純之不起訴處分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明列其一,實乃立法機關本諸上述考量所為之決定,當非立法者有意或無意之疏漏,否則刑事訴訟法之緩起訴制度係於91年2月8日公布,而行政罰法則遲至94年2月5日公布,若謂立法者有意將「緩起訴處分」排除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自應將其與「不起訴處分」並列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況且就同法第26條第2項其餘所列事項(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觀之,皆無令被告受不利益負擔之可能(惟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8條第2項除外),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指之「不起訴處分」當不及於緩起訴處分,殊不宜逕以擴張解釋,甚至以法律續造方式,遽將緩起訴處分適用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準此,行為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因其已受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為行政裁罰,殊無異一事兩罰,顯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亦難謂合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是以,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及如上之說明,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縱令該緩起訴處分業因期滿未經撤銷而生實質確定力,行政機關仍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至法務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具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

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而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毋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續造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

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行政處罰,既含有課處罰鍰與吊銷駕照之處分,兩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分別寓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銷駕照);

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目的既屬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科處行政罰鍰之必要。

四、經查:

(一)異議人潘信友於98年12月13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7-7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村○○路與初鹿一街路口時,因過失而與騎乘牌照號碼K72-762號重型機車之陳承齊發生撞擊,致陳承齊受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對陳承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聯絡警方處理,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民眾記下異議人上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後,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同一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同年4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2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99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12日),被告即異議人應自上開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役。

嗣異議人以一事不二罰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交通事件裁定撤銷上開裁決,並自為裁定(主文為:原處分撤銷。

潘信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卷附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交通事件裁定1份可明。

而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於該交通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中,依職權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99年度偵字第237號案件全卷查核無訛。

再查,異議人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4月12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此有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因此,異議人所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業已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即不可再對之為行政罰鍰之處分,否則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

乃原處分機關仍執緩起訴處分視同不起訴處分為由,而於100年5月23日對異議人為相同內容之裁罰,實屬有誤。

另有關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本院亦已於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交通事件裁定中諭知如前,此乃本院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即99年10月26日修正前之第20條前段)而自為之實體裁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並可作為行政執行上之執行名義。

原處分機關未查而再於100年5月23日重複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決,亦屬有誤。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於98年12月13日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於100年5月23日所為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於法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至原處分有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亦屬重複之處分,應予以撤銷,且此部分行政罰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15號裁定確定在案,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自為裁定,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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