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侵訴,12,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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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6號、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又0000-00000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A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4日以94度東交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0000-000000A為成年人,並為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於民國82年9月間出生)之大姨丈,其明知A女為滿14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對滿14歲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早上6 、7時許,在其任職之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東明村9鄰22之9號之宿舍內,脫下其褲子,違反A女之意願,以命令A女觀看其手淫至其射精為止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二)基於對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9月至11月間某日晚上8時許,向A女佯稱一同前往加油站加油,即駕駛車牌號碼8W-7951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東縣大武鄉崁仔腳70之6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壓制A女於副駕駛座,並以左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前後抽動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

(三)基於對滿14歲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7年9月至11月間某日晚上7時許,對A女佯一同其前往購買彩券,即駕駛車牌號碼8W-7951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東縣大武鄉○○村○○路104號前之停車場,見四下無人,即違反A女之意願,以上半身壓制A女,並將左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前後抽動之方式為性交之行為,並再掏出其生殖器手淫至射精,以滿足其性慾。

(四)基於對滿14歲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9月間凌晨某時,對A女佯稱天氣甚熱,命A女前往停放在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3鄰大鳥330號住家前之車牌號碼8W-7951號自小客車內吹冷氣,見A女上車後,隨即將褲子脫下,掏出其生殖器手淫,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喝令A女觀看,復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五)基於對滿14歲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8年5月某日晚上6、7時許,對A女佯稱欲開車送其返回學校,卻將A女載至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13鄰大鳥330號之住處,並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進入上址之房間內,將A女壓制在床上後,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之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請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0000-000000A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學校宿舍輔導員0000-000 000E(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之學校導師0000-000000D(姓名年籍詳如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臺東縣大武國中輔導室輔導紀錄、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所附臺東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卷附資料袋所附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DNA資料查詢表、臺東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有驗傷光碟2片扣案可佐。

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7號參照)。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四)及(五),命令A女觀看其手淫至其射精為止、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生殖器,及以生殖器摩擦A女陰道之方式,為,均屬猥褻之行為。

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均以左手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前後抽動,自屬性交行為。

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四)及(五)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強制罪,尚有未洽,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復據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已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是本院雖未諭知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法條,惟應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予判決,合此說明。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於5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行為時已經成年,而A女係於82年9月間出生,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五)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被告對A女所為之上揭5次犯行,均係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姨丈且撫養A女長大,明知被害人年齡尚幼,不思疼愛照護,反為逞一己淫慾,罔顧被害人之意願,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7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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