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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沈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25日,在臺灣臺東綠島監獄,因交付之狀紙郵件未貼郵票而向監獄管理人員申請領回黏貼,未料竟遭毆打併拘禁圈錮迄今,其未經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即上戒具與拘禁,牴觸憲法第8條、刑法第126條、127條及第304條等規定而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接受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聲請提審之前提,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始得為之,若係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自不在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沈信宏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服刑,現於臺灣臺東綠島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因強制性交案件而於監獄執行中,係依法院判決為之,與上開提審法第1條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至聲請意旨所指之拘禁圈錮等情,乃涉及監獄管理之方式,尚與其入監服刑之原因無涉,如監獄管理人員之管理方式另涉有不法之情事,應依法向警察機關及檢察機關提出告發或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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