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撤緩,22,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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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 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勝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1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勝璋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蔡勝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3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同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蔡勝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61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嗣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確定;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11月30日,更犯恐嚇取財罪,經同院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參。

聲請人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恐嚇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恐嚇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100 年6 月20日後6 個月內之100 年7 月26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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