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城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帳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志瑋
- 五、訊據被告楊義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提款
- 六、經查:
- (一)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張
- (二)被告雖無法提供「陳偉城」其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
-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
-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
- 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併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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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義城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以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並預見向其取得提款卡之人,會以該提款卡作為此類詐財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該提款卡,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於民國99年9月某日,將其在同95年9月6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任由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由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9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電話與張志瑋聯絡,偽稱為YAHOO拍賣網之賣方,因張志瑋購物付款多刷數筆金額,要求張志瑋提供中國信託客服電話,未幾,另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與張志瑋聯絡,要求張志瑋至ATM操作,以解決付款問題,致使張志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前往7-11超商操作ATM,而將新臺幣(下同)30,012元匯入上揭帳戶內,未幾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同日18時9分許,林怡均亦因同一方式遭詐騙29,995元,並將上揭款項匯入楊義城上揭帳戶內,遭提領一空;
同日21時5分許,姜漢柏亦因同一方法遭詐欺,而將1元匯入楊義城帳戶內;
陳宣頤則於同日22時2分許,將12,010元匯入楊義城之帳戶內後,於同月5日17時45分許,未接到為詐欺行為人回復之電話而向銀行查詢,方知悉遭詐騙;
陳智偉於同日22時6分許,亦因同一方式遭詐騙,而將29,982元匯入楊義城上揭帳戶內,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張志瑋、林怡均、姜漢柏、陳宣頤、陳智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1份、被害人張志瑋、林怡均、姜漢柏、陳宣頤、陳智偉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義城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提款卡曾借予友人「陳偉城」並告知其密碼,因「陳偉城」說有人要借錢匯款給他,故向伊借提款卡,但之後「陳偉城」說提款卡丟了,沒有返給伊,伊後來也無法再聯絡到「陳偉城」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張志瑋、林怡均、姜漢柏、陳宣頤、陳智偉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上開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張志瑋、林怡均、姜漢柏、陳宣頤、陳智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通報單1份、被害人張志瑋、林怡均、姜漢柏、陳宣頤、陳智偉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等證據在卷可憑,而堪信屬實。
惟此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確實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但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時,有容任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意。
(二)被告雖無法提供「陳偉城」其人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惟證人即收取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尤琮暉證稱:「(問:根據通訊監察內容及你之前的庭訊內容,楊義城的帳戶是由你和邱奕哲去收取,當天交付楊義城帳戶的人是否是在庭的楊義城?)應該不是在庭的楊義城,因為我對他完全沒有印象。」
、「(問:去收取楊義城帳戶時,是否是跟邱奕哲一起去?)有。」
等語、證人邱奕哲證稱:「(問:有無跟尤琮暉去收楊義城的帳戶,收取地點是桃園火車站麥當勞?)有。
但是交付者不是在庭的楊義城。」
等語(見100年4月7日偵訊筆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影本,第48頁),證人尤琮暉、邱奕哲乃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以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人,渠等均已證稱供詐騙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本人收取,則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友人「陳偉城」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將持前揭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尚非無疑。
(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本案被告與「陳偉城」並非熟識,率爾將提款卡與密碼交其使用,復未多加質問,事後追討無著,固與常情有違,惟衡以被告僅國小畢業、斯時並未就業(現為水電工),尚不能排除其因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不足,而不具警覺性,致信任友人言詞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不能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然被告並未直接交付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對於交付之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行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則被告有無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動機與目的,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或達到令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楊義城預見將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足供該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人進而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尤琮暉及邱奕哲,而尤琮暉、邱奕哲取得提款卡測試可順利提款後,即將上揭帳戶帳號轉知集團所屬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楊義城申辦之帳戶後,即撥打電話詐騙陳宣頤、陳智偉、姜漢柏、林怡均、張志瑋匯款,因認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請求併案審理。
然本件被告既經本院以犯罪無法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自亦無從予以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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