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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潘姿妏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晚上10時許,趁黃觀生外出且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臺東縣池上鄉○○路208號黃觀生住宅內,徒手竊取黃觀生所有放置在未插電冰筒內之金條9條及金塊12塊(合計重約55.154兩,價值約新臺幣275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潘姿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姿妏在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觀生在警詢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刑案現場照片10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舊識,竟為貪圖被害人之財物而進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且竊得之財物為金條9條及金塊12塊(合計重約55.154兩,價額約新臺幣275萬元)價值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之金飾已全數歸還被害人,且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已離婚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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