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69,2011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6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明山
黃泰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98號),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明山、黃泰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陽明山與黃泰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0 時許,由黃泰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132-UP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陽明山,並攜帶其等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至臺東縣鹿野鄉○○村○○路210 巷和平幹線第82、81號電線桿處後,2 人即以爬桿棒爬上電線桿,再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並將之搬上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離去之方式,共竊得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 大捆計78公斤。

嗣於同日1 時許,為警在臺東縣鹿野鄉鹿鳴溫泉酒店後面防汛道路以東500 公尺處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電纜線6 大捆計78公斤,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陽明山、黃泰郎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明山、黃泰郎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電力公司臺東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以及電纜線6大捆計78公斤、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經查,被告2 人竊盜時所攜帶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或形態尖銳或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二)又電業法第105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

符合毀損罪者,即依毀損罪論罪科刑,亦即電業法第105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電力公司係應一般需用而經營供給電能之業者,為電業法所稱之電業經營者,是該公司用以輸電、配電之電纜線,性質上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

(三)核被告2 人竊取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應均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予以從重處斷。

至於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

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故於犯罪主文僅列攜帶兇器竊盜即可,無須再載明為「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罪」之旨。

基此,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論以電業法第105條規定,法院判決時亦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復影響供電安全;

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不高(均為國中畢業)、被告黃泰郎前未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家屬需要撫養,而竊取本案電纜線欲換取金錢)、犯罪方法、犯後即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態度、竊取電纜線之數量非少、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 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共同出資購買,且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2 人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附表
┌────┬────┬────┬────┐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一   │電纜剪  │  2 支  │扣案兇器│
├────┼────┼────┼────┤
│   二   │美工刀  │  2 支  │扣案兇器│
├────┼────┼────┼────┤
│   三   │美工刀片│  7 盒  │扣案兇器│
├────┼────┼────┼────┤
│   四   │  鉗子  │  1 支  │扣案兇器│
├────┼────┼────┼────┤
│   五   │  銼刀  │  1 支  │扣案兇器│
├────┼────┼────┼────┤
│   六   │ 爬桿棒 │  35支  │  扣案  │
├────┼────┼────┼────┤
│   七   │ 手電筒 │  2 支  │  扣案  │
├────┼────┼────┼────┤
│   八   │絕緣手套│  4 雙  │  扣案  │
├────┼────┼────┼────┤
│   九   │絕緣膠鞋│  1 雙  │  扣案  │
├────┼────┼────┼────┤
│   十   │工具腰帶│  2 條  │  扣案  │
├────┼────┼────┼────┤
│  十一  │  布繩  │  1 包  │  扣案  │
├────┼────┼────┼────┤
│  十二  │ 工具袋 │  1 個  │  扣案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