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182,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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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潘添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電線剪及鐵鋸各壹把均沒收。

潘添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線剪及鐵鋸各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潘添壽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豐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於同年4月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緣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東工務段臺東工務分駐所之技術工吳金龍因缺錢花用,竟邀同潘添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日凌晨1時許,攜帶吳金龍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及鐵鋸各1把,由吳金龍駕駛不知情之友人劉董本恕所有、懸掛車牌號碼HU-6215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潘添壽,一同前往臺東縣大武鄉○○○路大鳥隧道北端出口(46點146公里處)往北約1公里處之左方走道內,由吳金龍負責持前揭工具將鐵路局所裝置於該處但未使用之通訊電纜線(規格:102P)剪斷,並加以綑綁後,再由潘添壽陸續將之搬運至停放於隧道出口處之前揭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吳金龍、潘添壽在上開隧道出口處,欲以前揭小貨車將渠等所竊得之通訊電纜線載運離去之際,為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自前揭小貨車之上扣得淨重305公斤之通訊電纜線及電線剪、鐵鋸各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金龍、潘添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金龍、潘添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鐵路局高雄電務段大武電務分駐所技術助理鄭文林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發還認領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同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潘添壽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數量非少之電纜線,致生行車調度通訊之危害,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2人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教育程度(均為高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金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吳金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吳金龍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協助其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兼衡酌其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吳金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啟自新。

四、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電線剪及鐵鋸各1把,係被告吳金龍所有,供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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