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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晋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先於民國100年5月14日下午2時至3時許,至臺東縣大武鄉大武村臺灣汽車客運之舊站廁所,以前開螺絲起子竊取鋁門4面,得逞後將鋁門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380元,供己花用。
復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再持前開之螺絲起子至前址,竊取廁所內之50公分鋁條21支、2公尺鋁條2支得逞。
嗣經警巡邏行經該處發現後逮捕,當場並扣得螺絲起子2支、50公分鋁條21支、2公尺鋁條2支等物,林晋豐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100年5月1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晋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博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鋁條照片8張,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50公分鋁條21支、2公尺鋁條2支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
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
又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晋豐於100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其已將鋁門拆解成鋁條並移置至自己手邊而置於可以搬動之狀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揆諸上開判例及說明,被告於100年5月16日所為之竊盜犯行,應屬既遂。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晋豐於竊盜時所持有之扣案螺絲起子2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林晋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100年5月14日所犯之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0年5月14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之所有權,行為實無足取,惟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工補校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均係供被告林晋豐為本件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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