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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2號、第1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盈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0年2月7日凌晨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128巷7號前,徒手開啟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K3-6655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後,竊取曾正忠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硬幣,共計約新臺幣400元得逞後,離開現場。
嗣為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採集到吳盈德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於100年5月24日凌晨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73 號前,徒手開啟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E7-5058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車門後,竊取陳靜如所有放置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衛生紙10張得逞,為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盈德前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查訪照片、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宗內之採證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影本、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4日爵字第201108040001號函及檢附之附件資料、本院電話紀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檢附之網路IP位置資料、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30日紅心辣椒管(100)字第100025號函及檢附之帳號資料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不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屢次為竊盜之犯行,原均不宜輕縱,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衛生紙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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