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邱創杰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
- 二、詎邱創杰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0日6時30分許,騎乘機
-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
- (四)爰審酌被告有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復以竊取他人
- (五)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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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260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創杰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年、6 月,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19日。
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4 月,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3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開殘刑與執行刑接續執行,邱創杰於97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98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邱創杰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0日6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240 號前,見許錦鴻持有之車牌號碼9462-MZ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打開車門,再以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供兇器使用之自備螺絲起子、於車內取得之老虎鉗各1 把,破壞上開車輛之方向盤及排檔桿之方式,共竊得許錦鴻所有之外套1 件、識別證1 張、筆記型電腦(廠牌及型號:Acer Aspire One 8.9 吋)1 臺等物。
嗣經許錦鴻報警處理,由警採集現場遺留可疑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邱創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創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180636號鑑驗書、邱創杰指紋卡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原規定:「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為「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新增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經查,被告竊盜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或形態尖銳或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均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並欠缺良好之法治觀念;
又慮及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國中畢業)、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
兼衡其犯罪動機(缺錢)、目的(轉賣得利)、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並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害人並未取回被竊物品、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未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犯案所使用之老虎鉗1把,因屬被告在上開小客車內所取得,應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奕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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