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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轟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轟龍於民國99年7月30日夜間11時5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321號陳寶珠所經營之「黃金海岸釣蝦場」內,因與陳寶珠言語不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陳寶珠之頭部、身體,致陳寶珠受有頭部鈍傷、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寶珠告訴被告張轟龍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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