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易緝,11,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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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1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華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就恐嚇告訴人一事坦認在卷,另供稱:告訴人有於11年前向被告借3萬5千元云云。

惟查:被告雖辯稱其為告訴人曹炮之債權人,然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堅決否認(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卷第31 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告訴人之債權人,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辯稱,即遽認告訴人於11年前曾向被告借款3萬5千元乙情。

是以,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及被告之供述,已足認定被告係犯恐嚇取財罪無訛,爰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本案被告分於97年6月25日10時許、同月26日10 時許及15時許接續3 次以言語恫嚇被害人,其上揭數個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以期自被害人處獲得財物,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後因被害人報警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高齡73歲,而其兒子已因車禍過世,目前須獨立一人生活,之前僅能藉由在廟裡打掃換取食宿,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100年度附民字第85 號和解筆錄乙份存卷可參,應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考量其為國小肄業、如今收入僅能仰賴種菜,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衡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向告訴人鞠躬致歉,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不希望被告去關,讓被告有機會重新做人等語(見本院第11號卷第37頁背面),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顯見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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