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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所載,應補充更正為「陳學剛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第5行所載「飲用酒類後」,應補充更正為「飲用維士比混合沙士2瓶後」。
二、核被告陳學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0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復參酌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37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致生交通事故,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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