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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5行「明知其意識不清...,竟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
第7行「車牌號碼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
第8-9行「…交通事故,於同日晚上7時26分,對林明誠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並測得…」應補充並更正為「…交通事故,而林明誠亦當場自首有飲酒騎車之情形,並於同日晚上7時26分接受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6行「現場照片12張」應補充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6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且其果因酒精之影響而不慎與他車發生碰撞,致他人受傷與車損;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應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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