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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施金福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復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件尚未執行)」;
第4行「100年4月6日11時」應補充為「100年4月6日11時許」;
第5-6行「飲畢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狀態...於同日12時15分許」應補充並更正為「雖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之故意,於同日11時許」;
第7-8行「同縣初來派出所前方」應更正為「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27鄰東明29號前」;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5)「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應更正「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稽,應為係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判斷標準。
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卷可參。
三、故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第11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於97年間亦同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
則其既已先後三次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而第四度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甚高,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實應多加譴責;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應可期能改過自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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