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254,201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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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所載「在臺東縣成功鎮○○里○鄰○○路21號之家中與友人飲用米酒2瓶後」,應補充更正為「在臺東縣成功鎮和平里某不詳地點之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米酒,渠飲用米酒2瓶後」,第7行所載「行經鎮○○○○○路」,應補充為「行經成功鎮○○○○○路」,另補充證據:「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曾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既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仍未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復參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酒駕公共危險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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