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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同日20時16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10分許」;
第10行所載:「同日20時21分前」,應更正為:「同日20時15分許」。
二、核被告張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
復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有欠佳等情形,因而為警攔查。
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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