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交簡,491,201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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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49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原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原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原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害;

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

惟慮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肇事後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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