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167,201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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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發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念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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