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208,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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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至2行有關「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第4至6行有關「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12行有關「復於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5至17行有關「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公訴人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第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黃書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點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濫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且漠視法令之禁制,亦無戒絕之決心,守法意識淡薄;

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之危害非微,況經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屢犯不改,亦不宜輕判,惟念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毒害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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