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東簡,212,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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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東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仲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仲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友人於檳榔攤飲酒時,因與鄰桌客人發生口角,竟返回住處取出土造長槍與空包彈後,復返回上開檳榔攤並驅車尾隨鄰桌客人,待鄰桌客人騎乘機車途經中興橋下時,被告便對空鳴槍示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舉動以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並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核被告田仲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飲酒後與他人發生口角有所爭執,不思理性方式妥善解決,甚至開槍示威,不僅致他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甚且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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