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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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賀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50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李賀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李賀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應補充「被告曾李賀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曾李賀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宿怨而發生爭執,於爭執中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案發時之年齡為36歲,告訴人則係年近80 歲之人,被告理應自我節制氣力,竟因一時衝動,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權,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2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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