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41,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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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進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進雄於民國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於臺東縣臺東市日光橋下河床附近,拾獲陳清龍所有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原車牌號碼為PRX-881號,係陳清龍於同年2月11日上午在臺東縣成功鎮○○路138號自宅前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機車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

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許進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蘭州街路口時,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單舉發後,再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陳清龍)。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進雄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清龍、李那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進雄所侵占上開機車,係被害人陳清龍遭竊之物,該等物品脫離本人持有,顯非出於其意思,被告拾取後而侵占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本人持有之財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犯罪目的係以該機車供代步之用,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以臨時工、資源回收為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未坦承犯行,並設詞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檢察官求刑本罪最高本刑罰金15,000元(本罪經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法定本刑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雖非無據,然衡酌被告倘自始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坦承犯行,嗣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有罪,仍僅能判處罰金15,000元,兩相比較,如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下仍判處罰金15,000元,不免違反比例原則,是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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