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51,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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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是核被告自白,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不合」,29年上字第24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誣告本件告訴人柳志委傷害、公然侮辱、竊盜及毀損之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始於100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是無前揭條文之適用,在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誣告本件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刑事程序之調查,耗費時間、精力,不勝困擾,亦對告訴人名譽受有若干之損害,被告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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