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簡,52,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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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文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66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文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文楷為避免駕駛贓車而遭警察攔檢,雖可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綽號為「阿貓」之成年男子所借用之「1121-LG」號車牌2面係屬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99年6月15日上午6-7時許,在其所承租之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15號左側第5間鐵皮屋內,將其與張宗立及陳浚翔所共同竊取之車號2187-NU號汽車(為創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卸下(其三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81號判決確定),再將上開偽造之「1121-LG」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上,表示該車係車號「1121-LG」號汽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為警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許,持搜索票搜索蔡坤燐(與上開三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同經上開判決確定)之住處,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另補充被告凃文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申起企業有限公司99年7月19日中鑑字第99071901號函暨鑑定報告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為免駕駛贓車遭到警方攔檢,竟率然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取之汽車上,此舉不僅造成被害人及警方追查之困難,亦無異使偽造車牌有流通之市場,而形同鼓勵偽造車牌者(或集團)持續偽造車牌,凡此犯罪動機、行為態度及對於被害人、社會所可能帶來之危害,本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

惟念其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準備程序中皆能坦白犯行,並表示知其所為不當,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幸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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