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58,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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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疄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林志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有該案件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6、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志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則逕予更正)。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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