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189,2011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鳳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744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KKL及圖」、「金門酒廠」、「金門酒廠及圖㈡」及「金門高粱酒 KINMEN KAOLIANG LIQUOR」商標圖樣之高梁酒叁拾伍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鳳嬌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金門高梁酒35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對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該販賣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如案件未經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規定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月內,須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0,000元,而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緩起訴處分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號偵查卷宗及99年度緩字第156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金門高梁酒35瓶,確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乙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聲請人所援引之條文,改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