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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91號),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嘉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5號4樓之1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復於99年7月1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三協里山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般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1.22公克),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第358 號、第39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2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邱嘉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4號、第374號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91號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核屬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違禁物。
另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
準此,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雖係被告用以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攜帶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仍應一併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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