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0,聲,212,2011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 人 柯賜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或保安處分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8年度台聲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賜海前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46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與他案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受刑人入監後於99年8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0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

又受刑人復於100年4月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仍在監執行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僅節錄與本件相關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稽。

可知受刑人目前在監執行強制工作3年,係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訴字第86號判決主文所諭知,自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